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猥褻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猥褻物品丟入幼兒園內,提高幼童身心受不當影響之風險,甚屬不當;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散布猥褻物品之數量亦不具規模,以及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扣案猥褻光碟6片,當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
晨0時6分許、同年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小草幼兒園,將含有不雅裸體封面之情色光碟共
6張,丟入上開幼兒園廣場內,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嗣上
開幼兒園員工發現光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凃艾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