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孜芳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饒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仁宏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孜芳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仁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間,為孜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孜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設廠,從事土方加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7月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孜芳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眝留廢水之許可文件,即逕將洗砂廢水貯留於場內貯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40184003號函檢送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孜芳公司全部停工,該裁處書並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上址,並經饒仁宏之父收受。詎饒仁宏明知上情,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0年11月19日遭查獲前某時起,繼續在上址將洗砂廢水貯留於場內貯坑。嗣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悉全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饒仁宏於本件查獲日即時110年11月19日時,為被告孜芳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饒仁宏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孜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孜芳公司股東同意書抄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饒仁宏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未審酌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加重刑度之性質乃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饒仁宏係被告孜芳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論罪部分亦載明被告江松南所為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孜芳公司為法人,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饒仁宏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仁宏於案發時身為被告孜芳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取得貯留廢水之許可證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竟於110年11月19日本次遭查獲前某時起繼續在前址貯留廢水於場內貯坑,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許可排放污水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等造成之嚴重影響,為一己之私利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本案犯罪客觀事實,另斟酌被告饒仁宏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孜芳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規模、所營事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饒仁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
被 告 孜芳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饒仁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孜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孜芳公司)從事土方加工業,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設廠,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
之事業,饒仁宏則為孜芳公司之負責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7月8日,派員前往
上址稽查,發現孜芳公司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將洗砂廢
水貯留餘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48條以104年7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40184003號函
檢送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孜芳公司全部停工。詎
饒仁宏明知上情,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
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繼續從事
土方加工業。嗣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
上址稽查,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環保局104年7月24
日府環稽字第1040184003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送達
證書、104年7月8環境稽查工作表及稽查現場照片、110年11
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饒仁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饒仁宏及孜芳
公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饒仁宏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並應依同
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孜芳公司因其負
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
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