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財樹壹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依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本件無顯著證據佐證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1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33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再次竊取被害人李石山所有之發財樹1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焦慮症等疾病(詳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發財樹1棵,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被 告 林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內,徒手竊取李石山所有
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發財樹1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李石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石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