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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其於警詢時自陳已將該悠遊卡內金額使用完畢並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既未能發還告訴人蔡幸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悠遊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新臺幣982元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53號
  被   告 吳承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祥係房芸妙之夫,緣房芸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8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拾獲蔡幸淳所遺失之悠遊卡,旋即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9樓之15居所,將該悠遊卡交予吳承祥,並委託吳承祥將
    該悠遊卡送交警察局,吳承祥明知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某
    統一超商內,使用該悠遊卡消費共計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982元,以此方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蔡幸淳發現該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承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共計6筆,金額總計982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蔡幸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悠遊卡遺失後遭人盜刷共計6筆,金額總計982元之事實。 三 證人房芸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房芸妙於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旋即返回上開居所,將該悠遊卡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將該悠遊卡送交警察局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人房芸妙拾獲上開悠遊卡之事實。 五 悠遊卡消費紀錄1紙 被害人之悠遊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消費共計6筆,金額總計98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
    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
    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
    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
    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
    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
    ,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
    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
    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
    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
    制,故被告雖非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悠遊卡消費之行
    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自未
    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後,再持該悠遊卡以其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
    ,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悠遊
    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
    ,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
    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
    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因此部分與
    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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