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內溜滑梯側(靠近後港街134巷),趁倪淑芬將內有灰色中夾1個、鑰匙1串、衣物2件、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其中1張信用卡為花旗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玉山銀行】發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花旗銀行悠遊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後背包1個放在椅子上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倪淑芬所有之該黑色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後背包內之現金及花旗銀行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277元(原儲值金額為282元,消費金額為277元)花費殆盡(消費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倪淑芬於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察覺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慶德(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76頁、第8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倪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方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62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只有拿長夾內的2,700元及一些零錢,並且花用悠遊卡內的儲值金,其他物品都沒動過云云(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中夾內有現金約2,700元云云(見偵卷第61頁),惟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損失一個後背包,裡面有一個灰色中夾、鑰匙還有小朋友的衣服帽子。灰色中夾內有4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現金大約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不符,且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夾有現金2,700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夾僅有現金2,000元,附此敘明。
㈡綜上,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所處之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共4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處之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5日(106年5月4日至106年9月8日)、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1月26日,指揮書職畢日期為108年4月25日)、8月、10月,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①至⑦、⑧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謹慎自持又犯相同類型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尚有住院之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持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前往萊爾富超商以悠遊卡刷卡消費277元(消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灰色中夾1個、鑰匙1串、衣物2件、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前開後背包內之花旗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玉山銀行)悠遊卡,前往萊爾富超商以悠遊卡刷卡消費方式,消費總計277元,而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
參、經查:
一、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本案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悠遊卡遭被告竊取得手之時,該花旗銀行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持花旗銀行悠遊卡,前往萊爾富超商以悠遊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原儲值金額為282元,被告消費金額為277元,消費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況且,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後,於持有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亦有花旗銀行悠遊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並無利用花旗銀行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以藉由花旗銀行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竊盜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二、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花旗銀行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自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尚不因花旗銀行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式抑或無記名式而有不同。
三、從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後,再持該花旗銀行悠遊卡以其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得手時,該花旗銀行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竊取之花旗銀行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為竊取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悠遊聯名卡區分記名式與無記名式,無記名式悠遊聯名卡,遺失或遭竊喪失占有時無法辦理掛失退費,已加值於悠遊卡内之餘額視同現金遺失。而記名式悠遊聯名卡被冒用所發生之交易損失,自悠遊卡公司受理發卡銀行掛失通知後3小時内,由持卡人自行負擔,3小時後,由悠遊卡公司負擔,且卡片餘額,將由發卡銀行退還至客戶信用卡帳上。則記名式悠遊聯名卡經遺失或被竊,所有人既仍得於向發卡銀行掛失後取回原儲值金額,是否得謂被告並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失範圍,尚非無疑。原審未區分本件花旗銀行悠遊卡究屬記名式或無記名式,遽認被告並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失範圍,難認妥適。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後,再持花旗銀行悠遊卡以其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不因花旗銀行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式抑或無記名式而有不同等情,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上(見理由欄乙參一二三)。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理由欄甲貳三),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甲貳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即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 萊爾富超商 95 2 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 萊爾富超商 180 3 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 萊爾富超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