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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255號、105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已發還甲○○之健保卡壹張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戊○○、丙○○、甲○○、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戊○○、丙○○、甲○○、丁○○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丙○○、丁○○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55號卷【下稱105 偵20255 卷】第7 至8 、34頁、105 年度偵字第20000 號卷【下稱105 偵20000 卷】第6 至7 、46、76頁、105 年度偵字第21588 號卷【下稱105 偵21588 卷】第4 至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9 號卷【下稱105 易929 卷】第18至20頁、33頁背面、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20255 卷第6 頁、105 偵21588 卷第8 頁、105偵20000 卷第7-1 至8 、9 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 份、贓證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大兒童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及花博園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105 偵20000 卷第11至16、21至24頁、105 偵20255 卷第13至15頁、105 偵21588 卷第17至2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至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載為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惟依前開臺大兒童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戊○○係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離開17號病房,被告則係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離開該病房,並於同日時19分離開醫院,足徵該次犯罪時間應為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載為105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惟依前開花博園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將告訴人丙○○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物取走,堪認該次犯罪時間應為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乘告訴人戊○○暫時離開之際,未經同意進入病房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見105 易929 卷第33頁至背面、第3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

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

⑵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

⑷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下稱丙執行案)。

⑸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5 年6 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3.準此,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不論丙執行案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等人對於其等手機、皮包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之財產權益,所竊物品價值及數量非微,並造成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生活諸多不便,復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變現花用,復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現金全數花費用罄,而將其餘物品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5 易929 卷第18頁背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丁○○領回,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中之健保卡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證(見105 偵20000 卷第22、24頁),該部分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等情;兼衡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各次犯罪所得之價額、被告自陳因須照顧罹患躁鬱症之胞兄,自身看病亦須診療費用,且年紀已大,謀職不易,因而竊取現金或其他物品變現作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105 易929 卷第18頁背面),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已屆64至65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罹患肝硬化疾病之身心健康情形(見105 易929 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罪部分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宣告刑中得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經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其中除附表編號三部分之健保卡1 張及附表編號四部分已分由被害人領回及告訴人丁○○領回外,卷內查無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據,而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前揭物品之市價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價額(見105 偵20255 卷第8 頁背面、105 偵21588 卷第8 頁背面、105 偵20000 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上開犯罪利得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健保卡1 張外)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中之被害人健保卡1 張,以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均已分由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所竊物品及價額│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單位:新臺幣│              │                    │
│  │人│        │          │)            │              │                    │
├─┼─┼────┼─────┼───────┼───────┼──────────┤
│一│藍│105年7月│臺北市中正│戊○○置放病床│乙○○侵入有人│乙○○犯侵入有人居住│
│  │顯│20日晚間│區中山南路│旁充電之GPLUS │居住之左列地點│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德│8 時16分│8 號國立臺│廠牌白色行動電│,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起訴│灣大學醫學│話壹具,內含SI│乘戊○○暫時離│                    │
│  │  │書誤載為│院附設醫院│M 卡壹枚(價額│開之際,徒手竊│                    │
│  │  │同日晚間│兒童醫院13│參仟元)      │取左列物品得手│                    │
│  │  │10時50分│樓17號病房│              │後離去。      │                    │
│  │  │許)    │第2 床    │              │              │                    │
├─┼─┼────┼─────┼───────┼───────┼──────────┤
│二│黃│105年9月│臺北市中山│丙○○置放其腳│乙○○於左列時│乙○○犯竊盜罪,累犯│
│  │秀│13日上午│區玉門街1 │踏車前方置物籃│、地,乘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琴│8 時27分│號花博公園│內,裝有外套、│暫時離開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起訴│集食行樂區│太陽眼鏡、不鏽│徒手竊取左列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誤載為│          │鋼杯、小錢包、│品得手後離去。│                    │
│  │  │同日上午│          │現金約壹仟陸佰│              │                    │
│  │  │9 時5 分│          │元及筆記本等物│              │                    │
│  │  │許)    │          │之手提包壹只(│              │                    │
│  │  │        │          │總價額肆仟元)│              │                    │
├─┼─┼────┼─────┼───────┼───────┼──────────┤
│三│王│105年9月│臺北市中山│甲○○置放其攤│乙○○於左列時│乙○○犯竊盜罪,累犯│
│  │梅│19日上午│區民生西路│車內,裝有零錢│、地,乘攤商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芳│11 時許 │45巷內    │包壹只、健保卡│梅芳暫時離開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壹張、信用卡壹│際,徒手竊取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現金壹仟元│列物品得手後離│                    │
│  │  │        │          │之咖啡色側背包│去。          │                    │
│  │  │        │          │壹個(健保卡壹│              │                    │
│  │  │        │          │張已由甲○○領│              │                    │
│  │  │        │          │回,其他物品總│              │                    │
│  │  │        │          │價額壹仟玖佰元│              │                    │
│  │  │        │          │)            │              │                    │
├─┼─┼────┼─────┼───────┼───────┼──────────┤
│四│黃│105年9月│臺北市中山│丁○○置放攤位│乙○○於左列時│乙○○犯竊盜罪,累犯│
│  │素│20日上午│區中山北路│旁,裝有現金伍│、地,乘攤商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妹│9 時許  │2段96巷25 │萬貳仟柒佰玖拾│素妹未及注意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前      │元、存摺壹本、│際,徒手竊取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nFocus 廠牌白│列物品得手後,│                    │
│  │  │        │          │色行動電話壹具│於逃離現場之際│                    │
│  │  │        │          │(內含SIM 卡壹│,遭在旁丁○○│                    │
│  │  │        │          │枚)等物之黑色│察覺,上前攔阻│                    │
│  │  │        │          │隨身包壹個(均│並報警處理。  │                    │
│  │  │        │          │已由丁○○領回│              │                    │
│  │  │        │          │,總價額伍萬伍│              │                    │
│  │  │        │          │仟玖佰玖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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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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