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第132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慶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陳柏銘、楊佳樺、羅時堅及李智雄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陳柏銘、楊佳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知張慶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到案說明;張慶德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涉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將此部分竊得財物交予警方查扣,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銘、楊佳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慶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95頁至第96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陳柏銘(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楊佳樺(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羅時堅(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李智雄(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張慶德竊盜案職務報告1 份、送億樂彩券行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被告照片1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10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2444000 號函、105 年10月6 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703700 號函及所附「陳柏銘送億樂彩券行遭竊案」DNA 鑑定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鈺瀚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 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犯附表編號2 犯行竊得告訴人楊佳樺所有之粉紅色COACH 廠牌包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與告訴人楊佳樺所述互有出入(見偵卷二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一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逕以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皆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羅時堅、李智雄熟睡之際,未經渠等同意擅自進入其等居住之病房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7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2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⑵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2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24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6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第三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尚無影響第一、二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主動交出其犯附表編號3 、4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 支予警方查扣,並坦認前開手機係其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嗣警方始循線查得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105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而依卷存事證,警方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部分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竟不思警惕悔改,再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雙亡,現與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弟弟供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惟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係為因應新修正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避免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而增訂之第三人沒收程序(即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對於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進而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觀刑法修正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應限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人,自不包括被害人在內,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3 萬8,000 元,及犯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所得之粉紅色COACH 廠牌手提包1個(據告訴人楊佳樺指稱,價值為1 萬元)、鑽戒1 只(據告訴人楊佳樺指稱,此為18K 金材質,價值為3 萬元)、項鍊1 條(據告訴人楊佳樺指稱,價值為1 萬元)、無記名悠遊卡1 張(據告訴人楊佳樺指稱,儲值餘額為200 元),均未據扣案,其中現金3 萬8,000 元業經被告償還貸款花用耗盡,粉紅色COACH 廠牌手提包1 個、鑽戒1 只、項鍊1 條、無記名悠遊卡1 張則均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公園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不因竊盜而取得前開財物之所有權,但該等物品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且均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除竊得前述物品外,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楊佳樺之印章1 枚、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然酌之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證件及提款卡部分並經掛失作廢而價值低微,皆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此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開所示之物。

㈣、另被告犯附表編號3 、4 竊盜犯行所得之SONY廠牌Z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有黑色行動電話皮套1 個,據被害人羅時堅指稱,價值為3,000 元)及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有透明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據被害人李智雄指稱,價值為8,000 元),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羅時堅、李智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105 年7 │臺北市大同│陳柏銘│騎乘自行車前往陳柏銘│刑法第320 │張慶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上│區延平北路│      │所經營之送億樂彩券行│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33│3 段36之1 │      │,趁陳柏銘如廁離開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送億樂彩│      │檯之際,徒手竊取陳柏│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券行內    │      │銘所有,置於櫃檯抽屜│          │折算壹日。      │
│    │        │          │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3 萬8,000 元,得手│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    │        │          │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5 年8 │臺北市士林│楊佳樺│騎乘自行車前往楊佳樺│刑法第320 │張慶德犯竊盜罪,│
│    │月31日上│區通河街12│      │所經營之鈺瀚彩券行,│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9 時20│5 號鈺瀚彩│      │趁楊佳樺疏未注意之際│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券行內    │      │,徒手竊取楊佳樺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置於櫃檯桌面上之粉│          │折算壹日。      │
│    │        │          │      │紅色COACH 廠牌手提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1個 (內有鑽戒1 只、│          │COACH 廠牌手提包│
│    │        │          │      │項鍊1 條、無記名悠遊│          │壹個、鑽戒壹只、│
│    │        │          │      │卡1 張、印章1 枚、台│          │項鍊壹條、悠遊卡│
│    │        │          │      │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國│          │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險卡各1 張),得手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騎乘自行車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9 │臺北市中山│羅時堅│趁羅時堅熟睡之際,侵│刑法第321 │張慶德犯侵入有人│
│    │月11日上│區中山北路│      │入病房內,徒手竊取羅│條第1 項第│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午7 時30│2 段92號馬│      │時堅所有,置於病床旁│1款       │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偕紀念醫院│      │之SONY廠牌Z 型號黑色│          │徒刑柒月。      │
│    │        │臺北院區73│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        │1 號病房內│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附有黑色│          │                │
│    │        │          │      │行動電話皮套1 個),│          │                │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上開│          │                │
│    │        │          │      │物品均經羅時堅領回)│          │                │
│    │        │          │      │。                  │          │                │
├──┼────┼─────┼───┼──────────┼─────┼────────┤
│4   │105 年9 │臺北市中山│李智雄│趁李智雄熟睡之際,侵│刑法第321 │張慶德犯侵入有人│
│    │月11日上│區中山北路│      │入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條第1 項第│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午9 時前│2 段92號馬│      │智雄所有,置於病床旁│1款       │罪,累犯,處有期│
│    │之某時  │偕紀念醫院│      │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徒刑柒月。      │
│    │        │福音樓617C│      │話1 支(IMEI 碼:353│          │                │
│    │        │號病房內  │      │000000000000,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且附有透明行動│          │                │
│    │        │          │      │電話保護套1 個),得│          │                │
│    │        │          │      │手後即行離去(上開物│          │                │
│    │        │          │      │品均經李智雄領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