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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宜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星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14)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時查獲之林義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5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林義泰合資,向證人林義泰在UT網站080聊天室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購得云云(見毒偵卷第36-37頁),惟查證人林義泰於警詢陳稱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暱稱「阿遠」之人所購得云云(見毒偵卷第68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局函覆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林嫌(即證人林義泰)及李嫌(即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陳述購買毒品管道不相符,且提供之「猴子」(即出售毒品咖啡包之人)、「林嫌友人」、臉書名稱「阿遠」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臉書名稱「阿遠」又為假名,並非真實姓名,且林嫌(即證人林義泰)表示臉書名稱「阿遠」經常更換名稱,且並未提供UT網站聊天室及臉書對話截圖,無法查證上述內容是否為真;林嫌(即證人林義泰)與李嫌(即被告)均未提供詳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亦無法以調閱監視器之方式查證,綜上所述,警方無法依林嫌(即證人林義泰)與李嫌(即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節明確,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本案員警並未依據被告供述查獲被告本案所施用毒品之販售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至被告及證人林義泰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合計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合計55.86公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證人林義泰合資購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自上開扣案毒品中取出施用云云,惟查上開毒品數量甚多,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少量毒品之常情有悖,則被告所供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檢察官認證人林義泰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未於本案聲請沒收上開毒品,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毛重共76.62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含刮杓)1組、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2顆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證人林義泰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或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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