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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乾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乾斗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乾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輔佐人巫乾嘉、被害人吳勇霆、洪渝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配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攔檢稽查,並以強暴方式奪取警員手中之稽查表,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即警員吳勇霆、洪渝勛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見本院審簡532號卷第29、37、41頁)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等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532號卷第3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
  被   告 巫乾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乾斗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因於全國三級警戒中,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經
    警攔檢稽查,詎巫乾斗明知向其稽查之警員吳勇霆、洪渝勛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
    不配合受檢,並於警員洪渝勛拿出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
    治法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表)欲開立稽查紀錄時,徒手奪
    取警員洪渝勛手中之稽查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勇
    霆、洪渝勛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乾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明知證人吳勇霆、洪渝勛為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 ⑵、坦承因未戴口罩而遭到稽查之事實。 ⑶、坦承不想再稽查表上簽名,因而將稽查表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吳勇霆於偵查中證述 ⑴、證明因被告未戴口罩,經稽查後,仍拒不配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奪取證人洪渝勛手中稽查表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查中證述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物品照片11張 ⑴、證明被告未戴口罩,因而遭稽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受稽查時,拒不配合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奪取證人洪渝勛手中稽查表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鐵製利器攻
    擊執勤警員吳勇霆,致警員吳勇霆受有右手撕裂傷0.5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
    勇霆、洪渝勛執行職務等語。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把那
    3根鐵製利器放到車上,沒有揮舞的動作,警察說不行、把
    鐵製利器拿走的時候,手才會割到受傷等語。
㈡、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GRMN3311」、「GRMN3312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錄影時間:0000-00-00 00:50:32-17:51:01
    被告背靠藍色貨車駕駛座車門前,未著螢光背心之警察(證
    人洪渝勛)站於被告面前,著螢光背心之員警(證人吳勇霆
    )向前走近被告後,被告之兩手向下,證人吳勇霆雙手捉住
    被告雙手,嗣又放開。證人吳勇霆雙手又再捉住被告雙手,
    被告背靠貨車駕駛座車門,嘗試掙脫員警雙手,證人洪渝勛
    左手向前欲拉住被告,證人吳勇霆左手又再欲拉被告右手。
    2名員警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嘗試掙脫。
 2、監視錄影時間:0000-00-00 00:51:201-17:52:00 
    2名員警維持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被告嘗試掙脫。2名員警
    維持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被告嘗試蹲下、復又站起,過程
    中,證人吳勇霆雙手維持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待被告站起
    後,證人洪渝勛亦加入壓制被告,證人吳勇霆右手持一黑色
    長形物體,並將其放置藍色貨車後車斗,過程中,2名員警
    均維持壓制被告之狀態。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署110年10月2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查,核與證人吳勇霆、洪渝勛於偵查中證述:伊等當時
    有控制住被告,因為證人吳勇霆手握住鐵條,加上被告嘗試
    掙脫被控制的雙手時,掙扎的很厲害,所以證人吳勇霆的手
    才會受傷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手持鐵製利器揮舞之動作
    ,而僅看到證人吳勇霆手持黑色利器之動作,且於證人吳勇
    霆、洪渝勛上前向被告進行稽查後不久,被告即遭警員完全
    壓制,故證人吳勇霆之受傷時點,並非係在奪取被告之鐵製
    利器,而係在控制住被告後。
 4、又參以證人吳勇霆所受傷害,為右手撕裂傷0.5公分,此亦
    有中壢長榮醫院11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內為證,
    足見證人吳勇霆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掙扎動作,致其遭手
    中所握鐵條劃傷,是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蓄意所為,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與員警間搶奪鐵條之行為,尚與妨害公
    務之構成要件相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所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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