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經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經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散布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王一竹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順與王一竹原為夫妻,廖經順因懷疑王一竹於婚姻關係
中外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
「廖人儀」,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及王一竹之照片,發
表在「我是龍潭人」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社團中,並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評論,足以
生損害於王一竹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一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經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我於110年大年初六21時30分發現告訴人在我朋友車上,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一怒之下才發布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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