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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經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經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散布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王一竹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順與王一竹原為夫妻,廖經順因懷疑王一竹於婚姻關係
    中外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
    「廖人儀」,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及王一竹之照片,發
    表在「我是龍潭人」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社團中,並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評論,足以
    生損害於王一竹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一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經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我於110年大年初六21時30分發現告訴人在我朋友車上,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一怒之下才發布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小孩子的媽媽,你還有婚姻在耶,今天妳在外面偷吃男人,偷吃對像是我朋友,其實我早懷疑妳們,真的在我面前也會演戲..結果在除六哪天晚上,他開車出來也不開大燈,還想撞我,我就看到妳坐在車子裏面,還開車跑給我追,妳們真的很不要臉,問妳們死都不承認,今天是妳們偷吃不對,還叫人警告我,這是什麼道理啊!最還把問題丟回來給我說,我傳賴內容誹謗妳,講話很難聽妳還要告我,有沒有自己心裏最清楚,自今妳離開家裏三年多對小孩子不聞不問的也不關心,說夫家爸媽對妳不好,妳要不要問親戚..問說我爸媽為人怎麼樣,妳自己也不檢討一下,妳嫁過來十幾年妳,有做到母親跟媳婦的責任嗎?只會顧到自己,自私,我會讓妳很出名,就算妳出門戴口罩,又開BMW.F10.黑色車子,常常回診804,醫院也一樣認得出妳們狗男女,電話現在也轉語音信箱,妳真的很厲害,不出面處理事情,整天躲,躲在客兄家,請大家幫忙分享出去,讓大家知道他是怎樣的女人!孩子的臉都給丟了! 2 事情又過了一個禮拜去了,小孩子的媽媽一直不肯出面處理事情,還敢這樣子在跟男孩子在一起,據了解一直住家中壢客兄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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