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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其母即告訴人林秀麗住處外,撿拾路旁石頭砸毀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冷凍庫之冷凍魚肉2包得手,旋經據報到場員警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是告訴人之子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考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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