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賢
許育綸
陳世傑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嗣因被告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聲賢、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亦緯、證人徐慧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余聲賢、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余聲賢與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余聲賢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余聲賢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 年度偵字第15950號偵卷第175 頁至第205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余聲賢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余聲賢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余聲賢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第21至4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聲賢、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僅因與告訴人徐亦緯有財務糾紛,不思本諸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竟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使告訴人因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致自由權遭受侵害以及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余聲賢、許育綸、陳世傑、杜劭倫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世傑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折疊刀,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 余聲賢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余聲賢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折疊刀1 支 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50號
被 告 余聲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劭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余聲賢與徐亦緯有財務糾紛,余聲賢遂與許育綸、陳世傑、
杜邵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5日19時許,由杜邵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乘載陳世傑及余聲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冠興門市),再由余聲賢指揮杜邵倫、陳世傑進入該超商
內圍堵徐亦緯(當時徐亦緯與其妻徐慧欣同在該超商內),
並由陳世傑持摺疊刀頂在徐亦緯背部、杜邵倫徒手拉徐亦緯
之方式,強押徐亦緯至上開車輛內,旋將徐亦緯載至桃園市
中壢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商討債務,並由余聲賢、許育綸、
陳世傑、杜邵倫等看守徐亦緯,不讓徐亦緯離開該旅館房間
約4小時,以此方式剝奪徐亦緯之行動自由,嗣因陳世傑得
知徐慧欣已報警,陳世傑遂指示許育綸陪同徐亦緯搭乘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徐亦緯住處報平安並要徐亦
緯去警察局銷案,徐亦緯於到達住處後,即至警局報案,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由被告杜邵倫駕駛上開小客車載被告余聲賢、陳世傑至上開超商,並由被告杜邵倫、陳世傑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再載告訴人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商討債務數小時。 2 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傑打電話叫被告許育綸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許育綸到後,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到被告余聲賢、陳世傑、杜邵倫等人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嗣後被告陳世傑因怕告訴人跑掉,指示被告許育綸陪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家。 3 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由被告杜邵倫駕駛上開小客車載被告余聲賢、陳世傑至上開超商,並由被告余聲賢指揮被告杜邵倫、陳世傑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再載告訴人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商討債務數小時,嗣由被告陳世傑指示被告許育綸陪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家。 4 被告杜邵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由被告杜邵倫駕駛上開小客車載被告余聲賢、陳世傑至上開超商,並由被告余聲賢指揮被告杜邵倫、陳世傑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再載告訴人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商討債務。 5 告訴人徐亦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被告余聲賢指揮被告杜邵倫、陳世傑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再載告訴人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商討債務數小時,嗣由被告陳世傑指示被告許育綸陪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家。 6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徐慧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被告余聲賢指揮被告杜邵倫、陳世傑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 7 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被告余聲賢指揮被告杜邵倫、陳世傑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徐亦緯至上開小客車。
二、核被告余聲賢、許育綸、陳世傑、杜邵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余聲賢、許育
綸、陳世傑、杜邵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余聲賢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余聲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