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許至9分許期間之某時,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下稱「新楓之谷」),先以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向不知情之李鴻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貨幣,並取得李鴻譽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同時亦在「新楓之谷」上,刊登欲以2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虛擬寶物、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范玉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奶」等不實資訊,致呂紹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1,000元至李鴻譽前開帳戶內,李鴻譽見有款項匯入,即將價值2萬1,000元之遊戲貨幣轉入胡維哲指定之帳號。嗣呂紹維未依約獲得虛擬寶物,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被告胡維哲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3 月23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 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審卷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11 年3 月29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 月28日桃檢維宿110 偵43118字第1119035148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等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