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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漢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9年10月8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9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霈珊於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偵-0838,毒品編號:D110偵-0838)、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4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86年間因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以86年度巡審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將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14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且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1包、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碎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80號鑑定書。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零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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