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第36426號、第38329號、第3847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4993號、第10751號、第11092號、第154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蔣德薰、金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威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以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第11092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竊盜、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本件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供帳戶所得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
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
,在臺北市○○○○○街0段00號某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蔣德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佳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王得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徐櫻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德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德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佳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佳青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琡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琡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得琬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櫻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櫻瑜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蔣德薰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蔣德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潘佳青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佳青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琡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琡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得琬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得琬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徐櫻瑜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櫻瑜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650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680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6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均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報
酬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德薰 (已告訴)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陳士偉」,向告訴人蔣德薰佯稱 可透過AC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蔣德薰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3日9時44分 ⑵110年7月3日9時47分 ⑶110年7月4日20時28分 ⑴150萬元 ⑵150萬元 ⑶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潘佳青 (已告訴) 11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向告訴人潘佳青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佳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6月30日16時20分 ⑵110年6月30日16時2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琡娟 (已告訴) 110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軒」,向告訴人林琡娟佯稱可透過MT5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琡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6月30日15時1分 ⑵110年7月1日14時13分 ⑶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⑷110年7月2日14時18分 ⑸110年7月2日15時18分 ⑴1萬元 ⑵1萬500元 ⑶10萬元 ⑷21萬元 ⑸2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得琬 (已告訴) 110年5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杰」,向告訴人王得琬佯稱可透過IGmarkets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得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日14時15分 ⑵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⑴10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櫻瑜 (已告訴) 109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杜文俊」,向告訴人徐櫻瑜稱可透過「HASHEX」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櫻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0日14時21分 1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37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政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
,在臺北市○○○○○街0段00號某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毓珈、告訴人彭淑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張毓珈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淑維所提供之手機app
轉帳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8854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第36426號、第38329號、
第38470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亭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毓珈 (未提告)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 以歡歌KTV社群軟體暱稱「Joy not」、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之人,向被害人張毓珈佯稱:可透過「JP 摩根銀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毓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9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淑維 (已告訴) 110年7月4日6時56分前某時許 以Instagram社群軟暱稱「ku520_1212」,向告訴人彭淑維佯稱:可透過「hashx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淑維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4日6時5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案經金苑伶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金苑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㈢被告呂政威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23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提起公訴案件,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金苑伶 110年6月至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金苑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金苑伶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 6萬4,000元 2 陳筱筠 110年4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筱筠佯稱可透過HKY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筱筠於錯誤而匯款。 ㈠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110年7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 ㈢110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㈣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 ㈠200萬元 ㈡20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
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聊天軟體L
inkdln聯繫告訴人林月霞,於聊天過程知悉告訴人有投資股
票,因而邀請告訴人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案經林月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霞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呂政威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三)告訴人存摺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與暱稱「彭俊杰」之聊天對話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48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3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9,792元 2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 4萬9,793元 3 110年7月4日下午2時4分許 9萬9,585元 4 110年7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4,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