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念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將方小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李心悅」向楊克邦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楊克邦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2,000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㈡109年9月21晚間9時許(起訴書漏載「晚間9時許」,應予補充),以臉書暱稱「張雯書」向謝萬利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謝萬利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7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22萬元、37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㈢109年9月16日,以臉書暱稱「張雯書」向黃坤山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黃坤山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伍念慈並獲取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2%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念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克邦、謝萬利、黃坤山、證人方小玲、黃士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1 年內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4 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借據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示告訴人楊克邦等3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獲取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之2%為分配所得(見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是以各該匯入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4,456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4,456元 被告自承獲取金額(見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 計算式:【6,800元+2,000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30,000元】0.02=722,8000.02=1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