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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使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8時43分,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應更正為「使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8時43分,自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承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犯邱琮智、陳永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琮智、陳永君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渠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30,000*0.005),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邱琮智、陳永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邱琮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文英山莊11之12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智、陳佳宏及陳永君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5月及7月間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台灣代發貨」中聯繫詐欺事項,陳佳宏及陳永君負責收購金
    融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另由邱琮智依上游指示,在上開群組中提供人頭帳戶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詐欺使用,並統計每日人頭帳戶所
    詐得款項數額,以上開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層,逃避查緝。
    邱琮智、陳佳宏、陳永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君聯絡涂淇元(所設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有關收取帳戶一事,陳永君與陳佳宏並於
    109年7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涂淇元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並由陳佳宏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便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何承泓,詐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使何承泓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8時43分,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
    信商銀帳戶中,並由邱琮智依上游指示,在上開群組中提供
    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上開詐欺款項,以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承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邱琮智依上游指示,於上開群組中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詐欺使用,並統計每日人頭帳戶所詐得款項數額。 二、證明被告陳佳宏及陳永君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陳永君聯絡涂淇元有關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陳佳宏、陳永君以1萬元之代價,向涂淇元收取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陳佳宏將涂淇元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陳永君聯絡涂淇元有關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陳永君以1萬元之代價,向涂淇元收取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三、證明涂淇元交付其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由被告陳佳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涂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陳永君聯絡涂淇元有關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陳永君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向涂淇元收取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09年8月27日18時43分,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匯款3萬元至涂淇元所申設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09年8月27日18時43分,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匯款3萬元至涂淇元所申設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琮智、陳佳宏及陳永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宏自陳收受帳簿後可獲得金流之
    0.5%,是其本件報酬15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