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56 號、第339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天賜」(下稱「黃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渠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丁○○、乙○○、丙○○、甲○○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楊佳鳳、朱玉君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黃天賜」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丙○○於本案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而告訴人甲○○則於本案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丙○○、甲○○等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就告訴人丁○○、乙○○、甲○○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等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提領贓款中的3%作為獲利(見偵21056號卷第140頁、偵33903號卷第108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得計算為5,006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2認定為3萬183元+附表編號3認定為2萬5802元+附表編號4認定為11萬870元)×3%】。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黃天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店家系統誤設為VIP高級會員,如不欲支出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①110年3 月5 日晚間6 時47 分許 ②110年3 月5 日晚間7 時5 分許 ①3萬0099元(其中3萬元部分並非丙○○所有之金錢,故其僅損失99元) ②2萬6099元(其中2萬6,000元部分並非丙○○所有之金錢,故其僅損失99元) 楊佳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文化郵局 ①110年3月5 日晚間7 時16分許 ②110年3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 ③110年3月5 日晚間7 時41分許 ①6 萬元 ②2萬元(公訴意旨雖載2萬0005元 ,然應扣除手續費5 元) ③6000元(公訴意旨雖載6005元,然應扣除手續費5 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店家系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 年3 月5日晚間6 時48 分許 2萬9985元(公務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勇利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3 月5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店家系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 2萬5802元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①110年3 月5 日晚 間10時12 分許 ②110年3 月5 日晚 間10時13 分許 ①2萬元 (公訴意 旨雖載2 萬0005 元,然應 扣除手續 費5 元) ②6000元 (公訴意 旨雖載60 05元,然 應扣除手 續費5元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店家系統誤升級為VIP會員,如不欲支出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③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0900元 朱玉君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③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①110年3 月15日晚 間6 時12 分許及同 日晚間6 時13分許 ②110年3 月15日晚 間6時16 分許及同 日晚間6 時17分許 ③110年3 月15日晚 間6 時20 分許 ①3萬元、3萬元 ②2萬元、2萬元 ③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黃天賜」、「方世文」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第1371
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戊○○依「黃
天賜」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黃
天賜」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並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乙○○、丙○○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君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即110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110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丁○○、乙○○、丙○○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各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丁○○、乙○○、丙○○及甲○○等4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店家系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楊佳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佳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發函予警續查) 110年3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110年3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勇利門市 2萬0,005元 110年3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5元 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萬0,005元 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 6,005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店家系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2萬5,802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店家系統誤設為VIP高級會員,如不欲支出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同日晚間7時5分許,陸續匯款3萬0,099元(告訴人丙○○僅損失99元)、2萬6,099元(告訴人丙○○僅損失99元)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店家系統誤升級為VIP會員,如不欲支出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同日下午6時6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0,900元 朱玉君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朱玉君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