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佳陵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佳陵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向何原郎佯稱:交友軟體付費等語,致何原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時16分許、110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300元、2萬4,000元至「莊佳陵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佳陵交付「莊佳陵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 第140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受理在案(全股承辦,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31-38),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111年5月25日桃檢秀莊110偵28059字第11905905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所致,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繫屬在前,「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