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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67、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即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莊凱翔」及負責監控並收受相關提領款項之成年男性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87號、第15738號提起公訴),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取得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3號、第21533號、第3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可提供貸款,並且借貸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為由實施詐騙,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即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乙○○,乙○○遂於110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前開4銀行之金融卡。

㈡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聯繫乙○○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指示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上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冒充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楊國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李天明」,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云云,並於110年5月21日11時6分許,由乙○○至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遞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予丙○○收受,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自稱員警『李天明』之人,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住處附近之臺灣銀行臨櫃辦理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帳戶。嗣丙○○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205萬元遭人全數匯出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㈣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己○○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統一超商「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便貨資料10張。

㈧詐欺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及乙○○比對照片共9張、Google地圖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各1紙、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2年2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凱翔」及負責監控並收受相關提領款項之男子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認定其等為未滿18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甲○○、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甲○○、己○○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067號卷第19頁、本院112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且共同假檢察機關之名,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及對於檢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丙○○,嚴重戕害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威信,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2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詐騙告訴人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各1張,其內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見110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第13、14頁】,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頁,以有利被告之利益計算,金額認定為2,0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0年5月20日、21日),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丁○○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甲○○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己○○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丙○○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SKY電訊聯盟手機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為VIP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6時19分 2萬9,985元 丁○○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0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銀樹林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27分 2萬9,985元  110年5月20日16時32分3秒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35分 3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32分45秒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39分 3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45分7秒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45分50秒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6時46分  2萬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誠品書局網路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因資料錯誤問題,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22時58分 2萬7,123元 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0日23時6分 新北市○○區鎮○街00號「鎮前街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5月20日23時7分  7,000元       110年5月20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5月20日23時10分 2萬15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印文1枚   偽造之「書記官楊英杰」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