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樂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樂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樂麒因涉販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附加負擔),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24日至28日更犯販毒之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終在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件可佐,堪信屬實。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顯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法院自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無裁量之餘地。況其於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後案所犯升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係與其胞妹即李沁璇共同實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行為之惡害程度俱高,現更涉嫌多起案件已經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