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少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少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少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 年7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 年10 月21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 年7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5日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 年10 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