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 被告
- 彭少郡
- 被告
- 黃聖峰
- 被告
- 曾建勲
- 被告
- 陳彥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4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6980號、第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4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蝙蝠」、「易信」,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藍胖子」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再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17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曾建勲旋依其他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至鄰近網咖以讀卡機確認卡片餘額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被告陳彥銘、黃聖峰2人前往提款機提款(提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得款項由被告黃聖峰負責清點、保管,再依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與經由其他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彭少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工流程欄),被告彭少郡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等犯行,就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部分,業已說明係依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的自白,各該被害人於警詢的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至17),被告陳彥銘,黃聖峰於109年8月28日、29日提領金錢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據清單編號18),各該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9至29),被告彭少郡於109 年8 月28日、8月30日收水(收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判決編號30、31),被告4人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扣案物、現場照片(證據清單編號33以下)、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被告4人遭查獲時所駕車輛查詢資料(編號36、38)等證據,認為被告4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乃堪認定。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
⒈核被告4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7所為(附表編號7 、8 與被告陳彥銘無關),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與「白胖子」或「黑胖子」或「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或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 、8 與被告陳彥銘無關),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
⒈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為多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4人年紀尚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彭少郡、黃聖峰、陳彥銘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4人陳稱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人犯罪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被告曾建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彥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聖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彭少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彭少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本案共17位被害人,被告彭少郡業與1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無奈未能獲得和解,且被告彭少郡經原審法院停止羈押釋放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與被告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態度迥異,顯見被告彭少郡之悔悟之心,被告彭少郡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彭少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保被告彭少郡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彭少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彭少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另外,原審判決也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如下:被告4人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4人加入集團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參與的僅係集團下游基層腳色,被告4人自述前有工作,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4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彭少郡4人有犯罪習慣,因此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4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為對被告4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㈤最後,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
⒈被告彭少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一日約30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而被告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則可各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因本案犯罪時間僅橫跨3 日,被告彭少郡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之告訴人外,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彭少郡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彭少郡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聖峰、陳彥銘亦與附表編號2 至9 、13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黃聖峰、陳彥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黃聖峰、陳彥銘之犯罪所得亦可認與發還予附表編號2至9 、13至14被害人無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卷內和解書參照)。至於被告黃聖峰、陳彥銘就附表編號1 、10至12、15部分;被告曾建勲就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其等所獲得之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6、17之詐欺所得,經被告等人提款後,尚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扣,因分別係告訴人鄭嘉玉、林晏如遭詐欺後所匯入,核屬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彭少郡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扣案被告曾建勲所有之iPhone8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被告陳彥銘所有之iPhoneX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之黃聖峰所有之iPhone7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4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蕭庭宜的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然主張:被告4人正值青壯之年,均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相關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害嚴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以嚴厲非難,且被告4人迄全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情狀,而僅判處被告4人上開之刑,其刑度應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且目前詐騙集團之危害至深且鉅,政府三令五申透過各種管道宣導防制詐欺集團,並提高詐欺犯罪之刑度,以期收防治之效,是本案如不對被告4人予以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被告彭少郡緩刑,應有不當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量刑的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主張的事由,僅係對被告4人的犯行空泛指責,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就被告4人的量刑,有何漏未斟酌之處(檢察官空泛指責被告4人犯行造成危害多麼不該的部分,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一一考量)。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審判決附表的被害人,雖有不該,然被告4人參與的都是第一線容易留下證據、容易遭警逮捕的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或出面收水(贓款)工作,可見被告4人僅係集團下游成員,並非上游核心成員,該集團的犯罪所得主要並非落入其等手中。其次,觀諸被告彭少郡、黃聖峰、陳彥銘與附表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的方案(原審卷一第411頁以下,另本院有製作和解情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彭少郡3人預定賠償各該被害人的總額不多,但被告彭少郡3人賠償的方法,多僅能分期付款、按期給付500元或1000元不等,另被害人田伊珊於本院對被告曾建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487元,被告曾建勳經本院聯絡後,向本院表示實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害人,無法前來調解或賠償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除可佐證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主要並非落入被告4人手中以外,另可見被告4人家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方才偏差選擇犯案(被告黃聖峰家中還有3名幼子賴其扶養)。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4人宣告的刑度,已足以警惕、處罰被告4人,並無再調高刑度的必要。至於被告彭少郡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判決已經詳述被告彭少郡行為時僅約24歲,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其他三名被告為佳(本院按:經本院統計,被告彭少郡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時,多有勉力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統計表),因此原審對於被告彭少郡宣告緩刑,亦無裁量不當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