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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少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少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少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7月2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被害人不同而屬數罪,但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係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整體非難評價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共15罪) 2.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3.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30日 109年9月5日 109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0、5782、7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2日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1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71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06號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13日 109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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