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