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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許,騎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時,發現居處樓下停滿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方利星、俞宏霖2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DN-93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推倒,致MQW-8278號機車右照後鏡歪損、右側車身刮傷、右前車頭裂開、左邊煞車斷裂;而MDN-9301號機車則前輪擋板刮傷、車頭中央殼刮傷、車頭燈罩刮傷、右側照後鏡刮傷、右側煞車拉桿歪曲、車頭時速表下方刮傷、右前側車殼刮傷、右側車身車殼刮傷、機車後座扶手多處刮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利星、俞宏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德常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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