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許,騎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時,發現居處樓下停滿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方利星、俞宏霖2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DN-93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推倒,致MQW-8278號機車右照後鏡歪損、右側車身刮傷、右前車頭裂開、左邊煞車斷裂;而MDN-9301號機車則前輪擋板刮傷、車頭中央殼刮傷、車頭燈罩刮傷、右側照後鏡刮傷、右側煞車拉桿歪曲、車頭時速表下方刮傷、右前側車殼刮傷、右側車身車殼刮傷、機車後座扶手多處刮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利星、俞宏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德常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