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竺宇𥠼居處之電梯磁扣,嗣於110年9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未經竺宇𥠼之同意,持竺宇𥠼居處之電梯磁扣進入竺宇𥠼居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竺宇𥠼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證人王啟萌住處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居處之磁扣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玉10塊,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玉遭竊一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尚有竊取玉10塊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竊得玉10塊之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本案應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影響其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再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尚有其他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