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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嗣經本院改分為107年度易字第84號,再因被告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改分為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判決日為民國109年11月18日〉參照)。

㈠本案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下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而應施以下述處遇,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次修法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下稱多元處遇),因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故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重新評價如上,並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裁定日為109年11月18日〉參照)。是以,現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毒品行為,無論行為時間點在本次修法前、後,只在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時,始得依法追訴,否則,即應施以多元處遇,不得逕行追訴。之後,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第879號、第2096號等裁判意旨,除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外,並重申上開見解。

㈢綜上可知,若被告本次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凡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均應對其施以多元處遇,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不問行為時間點係在本次修法前、後,亦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若檢察官已逕行起訴,法院應以有不能為實體審理之情事變更為由,認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盈安於106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其於警詢、經緝獲後而在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採集送驗紀錄、照片、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其已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第6894號裁定,各諭知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上均係依當時法律所為之處置,並無違誤)。足見本案犯行距離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顯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尚不得就本案犯行逕予起訴,而須依職權裁量是否對其施以多元處遇,此且不因本案犯行係發生在本次修法前、其於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綜上,在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向本院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既已有當時所未能考慮之上開變更情事發生,於今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陳盈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4號裁定停止戒
    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9日出所,迄90年5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
    年6月18日,因其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
    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游儒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靜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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