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黃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正志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修正前第24條第1 項已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修正後第24條第1 項,更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俾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且將原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於110年5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後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均非僅單一,有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者(例如無故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等),亦有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者(例如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未繳納公益金等)。無論何種原因遭撤銷,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均因提前中斷而未完成,自難謂已為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再參以該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所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益徵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等同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從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如再施用毒品,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就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㈡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分別為98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及99年6月18日至101年6月17日,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繼續參加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惟上訴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另行起訴,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復於100年、101年及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再於108年9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等旨。然上訴人前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所再犯之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遽予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