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敬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敬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應更正為「羅敬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敬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第61頁),而當時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然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與國道2號橋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號誌業已為紅燈之號誌,被告卻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前行,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鄭翔元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19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臉挫傷、左側前胸壁及肢體挫傷之傷勢,復繼續於上開醫院追蹤治療,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挫傷瘀青之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上開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請求本院再行調解程序,卻未遵期到場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7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道0號橋下道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
適有鄭翔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道0號橋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遂與羅
敬棠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翔元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及肢體挫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羅
敬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翔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敬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復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不得跨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依該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