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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囿辰羅文鴻姚懿珊

原告
廖苡心
被告
趙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併參)。

二、本件被告趙世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業已於111年5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依前開說明,同時裁判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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