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廣福(原名邱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0.69」應更正為「0.693」,有酒測值單據可憑。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又於同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2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錯誤,且完全未記載被告累犯罪名中包括與本罪同罪名及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之事實盡最低舉證責任,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撞及路緣外停放車輛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邱廣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廣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里○○○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28.3K,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陳緯綸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邱廣福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緯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