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廣福(原名邱義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邱廣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健明」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參拾肆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廣福(原名邱義明)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上「宏林客家菜」餐廳,飲用啤酒2 至3 杯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 年9 月6 日2 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某便利商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即6 日)2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詎邱廣福為逃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事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邱健明」之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附表編號1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健明」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確認測定值內容及受測者為「邱健明」本人。
㈡於附表編號2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健明」署名1 枚,用以表示「邱健明」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移送、存卷以行使之。
㈢在附表編號3 、4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健明」署名共計2 枚及指印共計2 枚,用以表示「邱健明」本人業經受領權利告知書,已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其權利(附表編號3 )、並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附表編號4 )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㈣續於附表編號5 至9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9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健明」署名共計7 枚、指印共計31枚及掌印2 枚,用以表示係「邱健明」本人接受測試(附表編號5 )及調查(附表編號6 至9 )。
㈤邱廣福上開偽造署押、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健明」本人、行政監理機關管理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邱健明本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察覺其身分有遭冒名之情,經該署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指紋卡送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邱廣福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廣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4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該函及其內容亦為本院處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且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內容編號二、四、五之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並有前揭案件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100 偵25424 卷第13頁、第14頁)。從而,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之際,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69855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見100 偵25424 卷第31至32頁背面)1 份,暨如附表編號1 至9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文件及其上如附表編號1 至9 「偽造之欄位」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等在卷可稽。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記載:「. . . 隨後,邱廣福被解送本署偵訊,並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接受本署檢察官之訊問,其復承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又在本署之訊問筆錄上,偽簽邱健明之署名1 次,而上揭. . . 訊問筆錄. . . 」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查:
1.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檢察官批示「准不予解送」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偵25424 卷第2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問:你當天有無被移送地檢署?答:)沒有,只有到中壢分局」(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解送至地檢署復訊無訛。
2.另參以卷附證人邱健明詢問筆錄,其上記載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除戶籍地址與本案被告相同外,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記載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相關年籍資料不符;且筆錄內容亦記載:伊沒有酒後駕車被警察查過,也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警詢筆錄不是伊的簽名、伊被傳喚也嚇一跳,希望可以查清楚等語(均見100 偵25424 卷第28至29頁),益徵該次詢問筆錄應係被害人邱健明本人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非被告冒名應訊所為至明。
3.準此,被告既然未曾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解送或冒名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嗣公訴檢察官據上開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當庭表示更正刪除上揭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就此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爰更正起訴書此節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即100 年9 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先後修正2次,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同年12月2 日生效)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為該條第1 項),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準此,該條項規定,修正後均係加重法定刑罰,更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是最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之意旨為:1.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2.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3.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準此,經整體觀察而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應屬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次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僅沒收(追徵)另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後,因制度之調整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其法定刑、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亦併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六、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邱健明」署名,係用以表示「邱健明」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2 「文件或文書名稱」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邱健明」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既然足以表示係「邱健明」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而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並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一般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為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移送聯及存根聯,但實務亦因各種技術(例如聯單自始未存、遺失、模糊等錯誤)、疏漏(例如未指示簽名、誤簽他處)等情形,於其他聯單未必載有相同簽名或指印等情,並不罕見,此均為本院辦理類似偽造文書類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經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移送聯外,遍查全卷,再無其他通知聯、存根聯之事證,被告或本件查獲員警亦無對此有任何表示,起訴書亦未明指此部分之情形(見起訴書第1 頁、第4 頁),本院無從擅認確有其他通知聯、存根聯之存在或存於何處,亦無從認該等文書上有無簽署、其名稱如何及其他情形,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4 部分:
1.按詢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如未告知緘默權及請求選任辯護人相關權限時,除有例外,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及第158 條之2 自明。另外,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是此等人身自由拘束、受通知、請求救濟及相關程序之權利,復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之事項。再者,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法定刑則為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條亦足參照。從而,被告關於其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分別涉及上開受告知權利及人身自由拘束之重要事項,甚而涉及搜索、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自身是否涉法定誡命事項而有刑事責任問題,暨法定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是上開文書,既關乎被告當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知悉與否、對於受通知、提審權利、請求司法救濟等權限知悉與否、檢視通聯及資訊同意與否等重要事項;則於前揭程序中,被告並非僅止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已,而係藉由簽立上開文書,證明傳達被告自身已經分別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知悉受人身自由拘束暨相關權利之意思,並作為公權力機關已據法定程序作為之表示及證據。
2.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或文書上,分別偽造「邱健明」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邱健明」本人已知悉警方詢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附表編號3 ),「邱健明」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4 ),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附表編號1 、5 至9 部分:
1.被告在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件或文書上,分別偽造「邱健明」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表示受測試者確係「邱健明」本人;而值勤警員依法製作上開文件或文書並命受測者簽名確認,其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值勤警員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乙節,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被告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餘法律上之用意,而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2.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9 「偽造之欄位」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邱健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亦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以擔保其憑信性,以表示現場接受調查者及受詢問者均係「邱健明」本人無誤,以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不能認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據前開說明意旨,性質非私文書,核此部分所為,同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六、競合及罪數:
㈠關於行為人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情形,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一論理,係為避免僅因事實上或可切割之一過程行為經重複、過度之評價。但行為人於同一程序中,亦有其他偽造署押之舉時,縱然因各該簽署之文件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並不必然能將同一程序中,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部分偽造署押行為)及其他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評價。否則,於行為人對各該文件,事實上均係冒名簽署、依令收持或繳回時,無異僅因文書之性質而導致切割觀察,遂就客體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論斷,卻不論被告之犯意、行為、時間、空間、足生損害之法益等情形,自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虞。準此,行為人有多數偽造署押之舉,其中部分並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時,仍應就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而併同評價,而不以部分署押不在私文書之內,另有不同之罪數處斷。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欄位」欄,偽造「邱健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文書上,先後於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偽造之欄位」欄,偽造「邱健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間均為同日、地點部分重疊,且係在同一追訴程序所為,均屬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分別偽造「邱健明」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接續3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同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應說明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文書上,接續偽造「邱健明」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為接續之偽造署押行為,雖非在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之文件、文書內所為,但併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之過程,可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且重疊之時間、地點,且以同一他人之名義,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罪論處如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據前揭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併此指明。
㈣再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8 、9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 、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健明」署名共計2 枚、指印共計21枚及掌印2 枚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前開文件提示予被告,皆為被告陳稱親自簽署捺印等情,已予其表示意見辯明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並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無礙事實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所生法益危險非輕;復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上開犯行而有遭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竟冒用其弟「邱健明」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邱健明」之簽名、指印及私文書以行使,製造被害人邱健明受有刑事追訴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亦生危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逃避法律制裁而波及他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行距今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月1 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且該條文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㈡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邱健明」署押11枚、指印34枚及掌印2 枚,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予警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復非違禁物,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1.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中壢│桃園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邱健明」│100 年度偵│ │ │2 時56分許 │區中央西路│局道路交通事故│ │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 │1 段76巷36│當事人酒精測定│ │各1 枚 │卷第12頁 │ │ │ │號前 │紀錄表 │ │ │ │ ├──┼───────┼─────┼───────┼───────┼─────┼─────┤ │ 2.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中壢│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邱健明」│100 年度偵│ │ │2 時56分許 │區中央西路│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 │署名1 枚 │字25424 號│ │ │ │1 段76巷36│交通管理事件桃│ │ │卷第15頁 │ │ │ │號前 │警局交字第DB30│ │ │ │ │ │ │ │60261 號通知單│ │ │ │ │ │ │ │ │ │ │ │ ├──┼───────┼─────┼───────┼───────┼─────┼─────┤ │ 3.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邱健明」│100 年度偵│ │ │2 時56分許 │警察局中壢│ │ │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 │ │各1 枚 │卷第19頁 │ │ │ │出所 │ │ │ │ │ ├──┼───────┼─────┼───────┼───────┼─────┼─────┤ │ 4.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邱健明」│100 年度偵│ │ │2 時56分許 │警察局中壢│局中壢分局執行│ │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逮捕、拘禁告知│ │各1 枚 │卷第20頁 │ │ │ │出所 │本人通知書 │ │ │ │ ├──┼───────┼─────┼───────┼───────┼─────┼─────┤ │ 5.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測者(簽章│「邱健明」│100 年度偵│ │ │3 時30分許 │警察局中壢│局汽車駕駛人酒│)」欄 │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後駕車生理協調│ │各1 枚 │卷第13頁 │ │ │ │出所 │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 6.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相片影像資料查│下方空白處 │「邱健明」│100 年度偵│ │ │某時 │警察局中壢│詢結果 │ │署名1 枚、│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 │ │指印2 枚 │卷第11頁 │ │ │ │出所 │ │ │ │ │ ├──┼───────┼─────┼───────┼───────┼─────┼─────┤ │ 7.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邱健明」│100 年度偵│ │ │4 時7 分許起至│警察局中壢│ │「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調查結束止間 │分局中壢派│ │ │各1 枚 │卷第3 至5 │ │ │ │出所 │ ├───────┼─────┤頁 │ │ │ │ │ │筆錄第1 頁同意│「邱健明」│ │ │ │ │ │ │夜間製作詢問筆│署名、指印│ │ │ │ │ │ │錄「簽名」欄 │各1 枚 │ │ │ │ │ │ ├───────┼─────┤ │ │ │ │ │ │騎縫處 │「邱健明」│ │ │ │ │ │ │ │指印4 枚 │ │ │ │ │ │ ├───────┼─────┤ │ │ │ │ │ │筆錄末頁「受詢│「邱健明」│ │ │ │ │ │ │問人」欄 │署名、指印│ │ │ │ │ │ │ │各1 枚 │ │ ├──┼───────┼─────┼───────┼───────┼─────┼─────┤ │ 8.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指紋卡片(起訴│捺印處、空白處│「邱健明」│100 年度偵│ │ │某時 │警察局中壢│書漏載,業經檢│ │署名1 枚、│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察官當庭補充)│ │指印20枚、│卷第22頁 │ │ │ │出所 │ │ │掌印2 枚 │ │ ├──┼───────┼─────┼───────┼───────┼─────┼─────┤ │ 9. │100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察│下方空白處 │「邱健明」│100 年度偵│ │ │10時40分許 │警察局中壢│局中壢分局不予│ │署名、指印│字25424 號│ │ │ │分局中壢派│解送人犯報告書│ │各1 枚 │卷第2頁 │ │ │ │出所 │(起訴書漏載,│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 │ │ │ │ ├──┴───────┴─────┴───────┴───────┴─────┴─────┤ │ ★總計偽造之「邱健明」署名共11枚、指印共34枚、掌印共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