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照片見毒偵卷第168頁),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5242號、5243號、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5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211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