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BCD-5285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行車細故糾紛即在馬路上公然持空氣槍對空鳴槍恫嚇被害人,法紀觀念不佳,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暴戾風氣;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之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塑膠子彈10顆(槍管內)、塑膠子彈52顆、未使用之小鋼瓶9枝及已使用之小鋼瓶2枝,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林維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安因與萬稟澤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1段與遠東路口、萬稟澤之車輛前方,持空氣槍1枝當街
對空鳴槍,致萬稟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萬稟澤
報警處理,復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扣得空氣槍1枝、
塑膠子彈10顆(槍管內)、塑膠子彈52顆、未使用之小鋼瓶
9枝及已使用之小鋼瓶2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稟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稟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麗娟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1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26
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