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以下所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惠娟於警詢時先稱該幸福千層蛋糕係其於別間店所購買,旋又改稱係其母親李羅阿甜所購買,可回家找購買證明或發票,然於偵訊時再改稱其並無該蛋糕之購買證明或發票,忘記該蛋糕是何人、於何處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1、73至74頁),其先後所辯有重大矛盾,已難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雅蕾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李惠娟時,有看到她把幸福千層蛋糕拿在手上,再次經過她時,發現她側背包拉鍊沒有關上,且包內有幸福千層蛋糕1個,她後來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復觀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被告係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市),其遭該門市店員阻攔,待警員到場後,即從其包內取出幸福千層蛋糕1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所辯有重大矛盾,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足見該蛋糕確實係被告自全聯建國門市貨架上拿取並藏放其包內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告訴人葉雄偉所經營之全聯建國門市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又圖以飾詞推託,難認真有悔意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和平、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代理人王雅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李惠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葉雄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
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價值新臺
幣95元,已發還王雅蕾),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王雅蕾發覺遭竊,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李惠娟當場自包包取出上開幸福千層蛋糕
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雄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惠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是我在別家店買好,帶進上址全聯建
國門市內云云;復於警詢時改稱: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是
我母親李羅阿甜購買,購買發票及證明我要回家找云云;再
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的發票或購買
證明,該蛋糕不是於案發當日前幾日購買,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忘記是何人、在何處所購買,我進入上址全聯建國門市
後,不曾打開我的包包,我只有拿冷凍商品,但有放回去,
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進入該店時,門口警報器沒有響,但我離
開時警報器卻響了,如果我進門市時有響,我就不會把上開
幸福千層蛋糕1個帶進該店裡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雅蕾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經過李惠娟身旁時,有看
到李惠娟把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拿在手上,第二次經過李
惠娟時,看到李惠娟包包拉鍊沒有關上,包包裡面有上開幸
福千層蛋糕1個,我就請其他同事留意一下,後來李惠娟沒
有結帳就走出店外等語,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
惠娟走出上址全聯建國門市後,為警當場查獲其包包內放有
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足見該蛋糕確實係自全聯建國門市
貨架上拿取,並藏放其包包內,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建國
門市盤點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1個、一口鰻罐頭1組,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開
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僅當場目擊被告將上開幸福千層蛋
糕1個拿在手上及藏放在包包內之情形,未目擊被告拿取商
品架上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個、一口鰻罐頭1組,佐以本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自店內商品架上拿取該等商
品,是該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個、一口鰻罐頭1組是否係被
告自全聯建國門市店內竊得,尚屬不明。又告訴代理人雖提
出全聯建國門市盤點資料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然該店為開
放之購物空間,被告行竊時,店內亦有其他顧客,是無從排
除於前次盤點店內商品架上商品數量後,被告行竊前,另有
他人竊取上開商品之可能。再被告係將上開商品與其竊得之
上開幸福千層蛋糕1個放置於同一包包內,是無從以其離去
時雖觸發門口警報一情,逕斷該包包內除上開幸福千層蛋糕
1個外,其他商品亦為被告在店內竊得。酌以上開林鳳營特
濃重乳優格1個、一口鰻罐頭1組,為其他門市、商店亦有販
售之一般性商品,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他處購買之可能,恐
難僅憑全聯建國門市就同一商品庫存欠缺數量,恰與被告包
包內商品數量一致乙節,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該林鳳營特濃重
乳優格1個、一口鰻罐頭1組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