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漢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 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前科表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反映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漢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於111
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