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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罪名不同,然肇事逃逸罪保護之法益與本罪均係用以保障參與大眾動力交通之人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遑論實務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人常導致肇事逃逸之結果,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吳漢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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