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欲搶越黃燈,適邱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起訴書誤載為「自」)該處,吳漢梓因閃煞不及,而與邱莞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莞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扭傷、右大腿挫瘀傷併擦傷、右膝內側挫傷、紅腫、左小腿挫瘀傷、左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第一趾挫擦傷等傷害。詎吳漢梓於肇事後,明知邱莞玲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竟未對邱莞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漢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莞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邱莞玲受有右肩挫扭傷、右大腿挫瘀傷併擦傷、右膝內側挫傷、紅腫、左小腿挫瘀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邱莞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卷第2 至3 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邱莞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