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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漢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容任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供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果用以詐欺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可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5 門號出售與詐欺正犯,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則依比例折算,其出售本案有供詐欺之門號之所得為400 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供詐欺之門號並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為何,均屬不明,且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就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爭及執行並耗費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 告 吳漢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吳漢梓仍不知悔改,應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門號成為詐騙集團聯繫詐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龜山中興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劉鍾渝,佯稱係劉鍾渝之姪女劉玉嬿,因做生意欠債急需用錢等語,劉鍾渝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95萬元,嗣劉鍾渝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鍾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1.告訴人劉鍾渝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劉鍾渝於107年5││ │ 供述 │月30日上午9時許起,接獲 ││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撥打之││ │ 局108年4月23日馬警分偵│電話始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 │ 字第1080003851號函及所│匯款、無摺存款之事實。 ││ │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告│ ││ │3.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 │ 南分院108年度軍金上訴 │ ││ │ 字第8號判決、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 │ ││ │ 字第29號判決 │ │├──┼────────────┼────────────┤│3 │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 │詢單各1份 │間8時17分許,在遠傳龜山 ││ │ │中興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之預││ │ │付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為幫助犯,得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107年5月30日│23萬元      │另案被告孫翊翔(涉嫌│
│    │上午10時許  │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下午2時25 │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
│    │分許匯入)  │            │7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566號帳戶           │
├──┼──────┼──────┼──────────┤
│2   │107年5月31日│20萬元      │另案被告毛昭凱(涉嫌│
│    │上午11時41分│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許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    │            │            │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
│    │            │            │8 號判決有罪確定)以│
│    │            │            │之元大銀行帳號168265│
│    │            │            │760819號帳戶        │
├──┼──────┼──────┼──────────┤
│3   │107年5月31日│22萬元      │另案被告毛昭凱之臺灣│
│    │上午11時42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許          │            │號帳戶              │
├──┼──────┼──────┼──────────┤
│4   │107年6月1日 │10萬元      │另案被告方世華(涉嫌│
│    │上午11時22分│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許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
│    │            │            │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3號帳戶            │
├──┼──────┼──────┼──────────┤
│5   │107年6月1日 │20萬元      │另案被告方世華之玉山│
│    │上午12時14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許          │            │9號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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