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漢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漢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梓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吳漢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 年1 月)及內部性(即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1日 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 109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110 年度審簡第6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11月3日 111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3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