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漢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漢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梓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1 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8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0年12月7日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