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銅山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葉銘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葉銘偉當場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銘偉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主張被告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