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增補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之毒品檢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62-BS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109年5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已3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鑑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有檢驗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顯然其上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5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同意執行搜索,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