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1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破壞告訴人之娃娃機台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馬達1組及兌幣機內之零錢約4,000元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其曾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由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各地法院審理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74頁),素行不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本案所竊取之物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用以損壞兌幣機鎖頭之工具,固堪認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此類工具通常為市售、常見之五金器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一 兌幣機馬達 1組 二 兌幣機內之零錢 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60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1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台店內,持不明工具破壞江志昌所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
(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兌幣機馬達1組及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江志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