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0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99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翁林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炘男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腳踢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黃家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琪與翁林誠(所涉傷害罪嫌,另行通緝)因細故與林炘
男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由翁林誠持
掃把、黃家琪以雙腳踢擊之方式毆打林炘男,致林炘男受有
腦出血及鼻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炘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炘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翁
林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