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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林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黃家琪(所涉傷害罪嫌,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為「黃家琪(所犯共同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家琪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行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家琪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炘男發生爭執,動輒以雙腳踢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顯見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及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腦出血及鼻骨斷裂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被告 翁林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東縣○○村○○00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誠與黃家琪(所涉傷害罪嫌,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與林炘男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由翁林誠及黃家琪以雙腳踢擊之方式毆打林炘男,致林炘男受有腦出血及鼻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炘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炘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黃家琪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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