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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
    108年9月23日、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
    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3日晚
    間8時40分許,許慧傑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興豐路口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
    璃球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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