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慧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累犯事實外,前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108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
93號、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
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慧傑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