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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兆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灝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166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灝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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